第三十一条
有效各级河长制工作机构、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河长对该单位负责人进行提醒、约谈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单位负责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未落实上级河长、河长制工作机构或者本级总河长、河长决策或者交办事项的;
(二)对下级河长报告或者公众投诉举报的河湖治理管护问题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未落实督察整改要求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整改情况的;
(四)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河长制相关职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