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养护高速公路,或者不执行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的高速公路养护工程计划,或者发生影响高速公路安全运行情况,不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三十日内仍未履行高速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因未依法履行养护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因受害人自身过错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分担相应的责任。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