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建制村(嘎查)名称;

(三)街路巷、住宅区、自然村以及大型建筑(构筑)物、沿街门牌、楼牌号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称。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