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书面申请,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牧、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进行复垦,也可以按照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