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