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依法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