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七条有效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履行信用信息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删除或者变更信用信息的;(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异议,信用修复等事项的;(四)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职责,侵害信用主体权益的情形。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第八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八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