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考核制度,确立评价指标体系。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纳入巡视巡察和年度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同级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相应抄送被考核单位的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价本行政区域的营商环境,并将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