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出《营商环境监督通知书》,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问责。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有关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问责意见。有权机关应当依法问责,并及时将问责结果向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反馈。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