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整合运用涉及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平台,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投诉举报方式,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直接查办或者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跟踪督办,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将办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举报经查实损害营商环境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记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按时反馈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举报案件,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并根据需要配合处理,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营商环境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