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已修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对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实施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必要、审慎的原则,最大限度避免或者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依法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时限。不得采取要求公用企事业单位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变相实施强制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