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改建、扩建、设施设备重大养护维修、更新改造或者系统调试等作业,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暂停线路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或者暂停线路运营、缩短运营时间未按照要求及时告知公众的;(二)因应急需要采取限流、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或者未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的。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