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