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向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提出矛盾纠纷化解事项。

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布联系渠道、接待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在其接待场所公布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处理程序。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