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二十条有效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和期限完成治理,消除危险;未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不具备使用条件的,不得居住或者用作生产经营场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治理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