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营商环境评价、考核结果作为设区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综合评价依据,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营商环境评价、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