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

(三)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存在安全隐患仍需继续使用的;

(四)学校、医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且存在重大房屋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委托鉴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特殊困难家庭可以申请房屋使用安全救助专项资金。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