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需要依法强制清理、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处以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