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有效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扣留检测设备或者拖延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为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承租人有关情况。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