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快件的投递,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件人同意。快递经营企业在交付快件时,应当提示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查验;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查验。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对快件提供至少两次免费投递。
使用快递末端服务场所或者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的,应当征得收件人同意,并及时告知收件人快递末端服务场所或者智能快件箱的名称、地址以及快件保管期限等信息。收件人不同意使用快递末端服务场所或者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合同约定的名址提供投递服务。
因收件人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禁止进入等客观情况不能按址投递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与收件人协商确定新的投递方式。快件无法投递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根据寄件人的要求进行处理。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