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排水设施维护维修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维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维护维修单位;建设单位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被撤销、注销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维护维修单位;
(二)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的维护维修,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部以及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维修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协调监管;
(四)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维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确定维护维修单位。
地方法规 ·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