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综合性规划时,编制部门应当对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进行充分论证。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城镇建设、开发区(园区)建设、旅游开发建设、农业开发、土地整理、矿产资源开发、水利水电开发、地下空间开发等方面的规划,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篇章,根据国家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规范,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