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统筹组织实施,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现场组织调度。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一监督管理和规范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清障施救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清障施救服务应当符合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体现高速公路清障服务的公益属性。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单位应当执行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