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有效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