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城镇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同时不少于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集中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出让住宅用地涉及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和合同中明确配建、移交的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要求、交付方式和产权归属等内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可以邀请民政等部门参与验收。分期开发的单地块住宅项目,应当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已建成的城镇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集中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配建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年内按照规划配置到位。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按照原标准配置到位的可以不再重新配置,有条件的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可以单独设置;支持按照规划将多个住宅小区的配建指标适度集中,统一设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或者纳入社区服务综合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标准。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