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湿地监测设施的,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