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有效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提供劣药,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22年3月6日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