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效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引发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三)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四)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22年3月6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