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有效本解释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同时废止。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22年3月6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