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有效本条例施行前个人已在限养区饲养的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烈性犬,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已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养犬人已经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但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和原养犬登记证,重新办理养犬登记。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8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