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指导和服务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防止畜禽养殖活动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确定废物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消纳场地。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