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按照监测规范要求,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