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并与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他指定的人履行如下交接义务:
(一)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二)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房屋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四)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五)分项结算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费用;
(六)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
(七)利用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未履行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事项为由拒绝退出物业服务区域。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地方法规 · 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