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用作经营的居民自建房除遵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事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与经营业态要求相符合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者根据经营业态要求改(扩)建、重建后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二)符合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的消防安全标准,并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每户居民自建房经营业态一般不得超过三种,根据用作经营居民自建房的结构安全性、经营安全性、房屋建设合法合规性以及消防安全性的要求严格控制人数,具体人数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本规定公布之日前已经用作经营的居民自建房不符合本项规定的,应当在2025年6月30日前调整至符合规定;
(四)居民自建房从事工业生产加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鼓励保险机构根据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需要开发保险品种,鼓励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购买房屋安全保险。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