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新增取用地下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的;

(二)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的;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的;

(四)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五)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的;

(七)因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严重地质灾害、地下水污染或者对生态系统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

(八)公共供水可以满足需要或者利用地表水、再生水等其他水源可以满足用水需要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