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下列违法行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只超养犬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超养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公共绿地、楼道、房顶、地下空间等公共区域拴养、圈养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或者区域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智能犬牌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牵领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排泄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规定时间外携犬出户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在同一期间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接收人处超养犬只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年之内接收寄养犬只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对接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