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不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不建立安全隐患登记档案监控制度;
(六)不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从事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