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应急救援犬、海关缉私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