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时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擅自延长期限贮存危险废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