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单位在资源化再利用前未组织技术论证或者未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再利用单位接收未经备案的危险废物或者未按照备案的再利用方案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四款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或者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