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除抢修、抢险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从事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连续浇筑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出具的,应当说明理由。取得证明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期间,规定一定区域禁止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