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评价制度,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运用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开展评价工作,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