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卫生防疫、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