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区县(自治县)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据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区县(自治县)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可直接火化。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