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建设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根据职责作出的核验意见、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核验意见、鉴定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申请复核。

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发现核验意见、鉴定报告不适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