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需要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试验检测机构设立工地试验室,承担试验检测工作;设立工地试验室的,应当向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书面报告。
对投资规模小、等级低、建设时限短的项目,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可以不设立工地试验室,将试验检测工作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试验检测机构承担。
试验检测机构在项目的同一合同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和施工、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试验检测委托。
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数据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