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

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旅游从业人员不得超越资格等级进行宣传;未取得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应等级的标识和称谓。

导游、领队执业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等级标识,携带委派旅行社的团队行程单。

配备专职讲解员的景区,不得拒绝随团导游的讲解服务。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