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章 执业规范第三十三条有效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诊所开展输液业务的,按照规定备案后,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其备案证上注明。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开展输液业务,应当经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