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