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有效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转移危险废物出省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进入本省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函后,及时研究,未经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的,不得转移进入本省。
严格控制含砷、镉、汞、铊等对环境和安全影响大的重金属类危险废物以及液态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国家统筹布局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以及开展区域合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